近日,河南郑州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主动纠错,撤销一审错误判决,终审改判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引起笔者和法律界关注。原告张某因出借60万余元未能按时收到回款,将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富普惠)告上法院,在基层法院一审判决原告张某某胜诉后,玖富普惠上诉到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终审,发现一审裁定存在法律适用的错误,并依据最高院裁定,遵循最高院类案同判的原则,撤销了一审判决,裁定原告出借人与被告玖富普惠平台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中介关系,驳回了张某某要求玖富普惠公司赔偿诉讼请求。
众所周知的原因,二审为终审,出于包括法院内部考核,上下级法院人情关系等倾向,二审发回或改判的比率非常低,实践中二审发改率低于5%,实体改判更是少见,多数二审法院都是机械维持原判。此次改判,法律界人士普遍人为,这充分体现了郑州中院遵循最高院类案检索、同案同判、有错必纠的原则,体现了司法公正性。
二审与一审事实认定一致,但同样的事实,两法院对法律适用判断截然相反。
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7月,原告张某某通过被告玖富公司推出的“玖富钱包”APP累计进行多笔不同金额的投资理财,封闭期届满后,其投资的69万余元无法从平台中取回。中院判决书中,明确表述“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那究竟是什么原因,使中院在认定一审事实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二审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由此可见,适用法律的不同是二审与一审判决区别的主要依据。
二审法院依据最高院裁,改判出借人与玖富属中介合同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河南中院判决书中引用一例最高院的判决——“该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778 号民事裁定载明,王某与玖富公司达成的《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玖富公司为王某提供出借信息搜集、信息公布、信息交互、出借咨询服务以及借款人及/或债权转让人推荐撮合等服务。客观上王某并无实际出借款项给玖富公司,玖富公司是作为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借款信息服务,其与王某之间属于中介合同关系。王某主张其与玖富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河南中院参照最高院最新的裁定,终审判决书中表述,“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前述判决中的当事人王某均与玖富公司签订《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开设个人存管账户的银行、出借流程及操作方式等均一致,在有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对上诉人玖富公司行为性质予以认定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对玖富公司行为性质的认定、裁判观点保持一致。一审判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法律人士:尽管同情出借人无奈,但法律关系界定不容错误,同案同判正是我国法治化的体现,网贷终局是法催实际借款人
面对先胜后败的判决事实,出借人难免会失望,甚至对通过法律追回欠款的前景产生怀疑,其实大可不必!法律人士表示,在国家大力打击逃废债的大环境下,法治化依然是追回出借款最直接有效的手段。从以上一审、二审法院都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出借人的钱是通过平台借给了借款人,债权是受法律保护和认可的。而随着网贷平台停止运营,许多借款人玩起了“躲猫猫”,企图赖账不还,传统电话催收很难奏效,法律催收应运而生。
法律催收是指专业律师通过调解中心、仲裁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联合开展批量调解、批量仲裁、批量诉讼等工作,配合国家打击逃废债的政策方针,为出借人追讨回款。
法院依法裁定玖富普惠这样的网贷中介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正式因为出借人资金出借的是给实际借款人,出借人与玖富普惠之间既没有借贷协议,也没有借贷合意,实际借款人另有其人。法律专家提到,出借人诉玖富普惠败诉,并不代表终局,依然可以向法院提起向实际借款人的诉讼,这样大概率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以维护自身的权益。民事诉讼是有时效的,建议网贷出借人应该明确借贷关系和诉讼对象,拿起法律武器,向实际借款人发起诉讼!
消费界所刊载信息,来源于网络,并不代表本媒体观点。本文所涉及的信息、数据和分析均来自公开渠道,如有任何不实之处、涉及版权问题,请发送邮件:Jubao_404@163.com,我们会及时处理。本文仅供读者参考,任何人不得将本文用于非法用途,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使用者自负。投诉举报邮箱:
未经书面授权不得复制或建立镜像,违者必究。
Copyright © 2012 -2023 CONSUMER TIMES. All Rights Reserved.
深圳市赢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粤ICP备14076428号粤公网安备 440307020053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