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2114 证券简称:罗平锌电 公告编号:2023-042
云南罗平锌电有限公司
收到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的公告
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确保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云南罗平锌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罗平锌电”)近日收到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县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判决书》((2023)云0324民初781号)。
1、本次诉讼或仲裁受理的基本情况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原告昆明盛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江贸易”)与被告罗平锌电合同纠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结束。
二、本案的基本情况
原告:昆明盛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马街镇张峰乡沙地村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9454759N。
法定代表人:崔伟,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云南罗平锌电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罗雄镇九龙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万7098268547。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李尤立。
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差额219、378.09元。
2.要求判决被告根据同期全国银行间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
3.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昆明盛江贸易有限公司(原昆明鼎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从事机械、仪器、仪器等配件业务,长期为罗平锌电提供机械、仪器等相关配件。2008年2月,对账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203、426.09元。后来,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货物。2016年5月30日,原告和被告再次对账,确认被告未支付219、378.09元。
三、判决情况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昆明盛江贸易有限公司(原昆明鼎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云南罗平锌电有限公司销售机械、仪器及配件。2008年2月29日,原告和被告确认,截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应付账款)203、426.09元。后来,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2014年11月25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5600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通过《2016年5月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鼎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账表》确认原告欠款(应付账款)217060.27元。现在原告告诉我们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17元,060.27元。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质量、价格、报酬、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有关合同内容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一般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具体标准执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执行。(3)履行地点不明确,支付货币的,应当在接受方所在地履行;交付房地产的,应当在房地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应当在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销售机械、仪器等相关配件。虽然没有签订书面销售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销售合同关系。原被告通过《2016年5月股份公司与昆明鼎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账表》确认,被告加盖印章,被告欠原告货款(应付账款)217060.27元。根据对账表的内容,付款的履行期限不明确。本案未约定履行期限的,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诉讼时效自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要求债权或者偿还债务并给予对方合理准备期限届满后起计算。因此,当原告于2023年3月15日起诉法院时,债权人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9、378.0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支持217、060.27元,原告要求超过部分,法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欠款不足为基础,根据国家银行间银行间借贷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因为涉及的货款履行期不明确,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因此,没有资金占用费,所以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承担支付义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法院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典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1.被告云南罗平锌电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60天内向原告昆明盛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17元、060.27元;
2、驳回原告昆明盛江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云南罗平锌电有限公司负责受理费4591元,减半收取2.295.5元(原告已提前支付,被告执行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果你不接受这个判决,你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法院提交上诉,并根据对方的数量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副本。
四、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除上述事项外,无其他应披露但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5、本公告的诉讼和仲裁可能会影响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
公司服从判决结果,决定不再向高等法院上诉,诉讼将导致公司净利润减少21.9万元。
六、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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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备查文件
1、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3)云0324民初781号]。
特此公告。
云南罗平锌电有限公司董事 事 会
202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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