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本次披露的《纪律处分决定》系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公司2018年度及以前年度相关违规事项的处罚,处罚结果涉及到公司以及原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时任高管,不会对公司日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3年5月24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关于对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纪律处分的决定》(以下简称“《纪律处分决定》”),现将相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纪律处分决定》的主要内容
(一)违规事实
根据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87号)、《市场禁入决定书》(〔2021〕22号)及本所查明的事实,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夫股份或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1、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尤夫股份作为债务人先后签订借款合同、最高授信合同、商业保理合同共5份,指定的收款账户均为尤夫股份原实际控制人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账户,且借款资金均实际转入指定账户,构成实际控制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日最高占用额2.07亿元。
2、违规对外提供担保
2016年11月至12月,尤夫股份子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6份,最高担保余额7.30亿元,占尤夫股份2015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33.88%;2017年,尤夫股份子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9份,最高担保余额11.20亿元,占尤夫股份2016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46.24%。尤夫股份未就上述担保事项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3、关联交易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2018年1月2日,尤夫股份全资子公司湖州尤夫高性能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夫高性能)向上海祈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祈尊)银行账户转入3亿元资金,该笔资金随即被再次划转至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账户。2018年1月3日,尤夫高性能与上海祈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3亿元,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上述事项构成关联交易,但公司未按规定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交易金额占2017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16.68%。
(二)责任认定和处分决定
1、责任认定
尤夫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第9.11条、第10.2.5条和《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第1.3条、第2.1.4条、第8.2.1条、第8.3.1条、第8.3.4条的规定。
尤夫股份原实际控制人颜静刚未能恪尽职守、履行勤勉尽责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第2.3条和《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第1.3条、第4.1.1条、第4.2.2条、第4.2.3条、第4.2.7条、第4.2.11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对上述违规行为一和违规行为三负有重要责任。
尤夫股份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翁中华,未能恪尽职守、履行勤勉尽责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3.1.6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
尤夫股份时任财务总监吕彬,未能恪尽职守、履行勤勉尽责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
尤夫股份时任董事会秘书赖建清,未能恪尽职守、履行勤勉尽责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3.2.2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对上述违规行为三负有重要责任。
2、当事人异议理由及申辩情况
在纪律处分过程中,尤夫股份原实际控制人颜静刚、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翁中华、时任财务总监吕彬提出了听证申请,并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
颜静刚的主要申辩理由为:一是无法控制借款资金实际转入的指定账户,指定账户与其无关联关系;二是违规事项已通过债权债务重组等方式解决,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翁中华、吕彬的的主要申辩理由为:一是未参与相关违规行为,对违规事项不知情;二是通过债权债务重组,推进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违规事项不利影响已消除,未给公司造成损失;三是未对公司股价造成不利影响,未影响投资者投资判断;四是前期已因违规担保等事项被给予纪律处分,不应再次处分。
3、纪律处分决定
根据违规事实和情节,结合当事人的申辩情况,本所认为:
第一,关于颜静刚提出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首先,根据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87号)查明的事实,指定的收款账户“均为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公司账户或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银行账户”,其提出的无法控制借款资金实际转入的指定账户,相关账户与其无关联关系的申辩理由不成立。其次,尤夫股份破产重整完毕和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不改变公司存在资金占用、关联交易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违规行为的客观事实,且违规行为导致公司经营困难,陷入债务危机,其提出的违规事项已解决、未对公司造成实际影响的申辩理由不成立。
第二,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翁中华、时任财务总监吕彬提出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上市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持续关注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资金流向的真实性以及内部决策机制的合法合规性,督促上市公司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依法规范运作,尤其是对于公司大额资金流向、对外担保等重大事项,更应当保持高度、持续的注意义务;财务总监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应当在公司建立规范的财务内控制度并确保有效执行,应对涉及对外担保、大额资金流转等事项保持重点关注。
本案中,尤夫股份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翁中华作为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项的主要负责人,对其法定职责范围内理应知悉上述违规事项不知情,未能及时发现并有效解决公司内部控制缺陷等问题,充分表明其未尽到法定的勤勉义务;吕彬作为尤夫股份时任财务负责人,未能在公司建立规范的财务内控制度并确保有效执行,未对涉及对外担保、内部财务资金转出等事项保持重点关注,其二人不能仅以不知情、未参与等为由推卸其法定职责义务。且上述违规事项导致尤夫股份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并因净资产为负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其二人提出相关事项未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失和影响的理由不成立。此外,本所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的《关于对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纪律处分的决定》(深证上〔2019〕462号)中认定的违规担保等行为,与本次认定的资金占用等行为属于不同的违规行为,不存在再次处分的情况。故其二人提出的申辩理由不成立,本所不予采纳。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7.2条、第17.3条、第17.4条和本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2号一一纪律处分实施标准》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
一、对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二、对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原实际控制人颜静刚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三、对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翁中华、时任财务总监吕彬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四、对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会秘书赖建清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
尤夫股份、颜静刚、翁中华、吕彬如对本所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纪律处分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上市公司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规范运作、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不得滥用其控制权损害上市公司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督促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对于尤夫股份及相关当事人上述违规行为及本所给予的处分,本所将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二、对公司的影响
1、《纪律处分决定》涉及相关事项已通过2018年签署《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以及2022年度的《重整计划》予以解决,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18年11月24日、2022年11月30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关于签署债权债务重组协议暨关联交易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172)、《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上述处罚事项不会对公司生产经营、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造成影响。
2、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正常。
三、公司说明
1、中国证监会对上述相关事项已经出具过处罚决定书,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21日、2021年11月26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100)、《关于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72)。
2、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将以此为戒,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公司将进一步提高规范运作意识、加强信息披露管理,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3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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